案例十五:受限制的“试制品”销售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0-12-16浏览次数:10

要点提示:
1.采购项目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2.供应商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案情概述】
  J招标公司接受某学院的委托,就该学院“新建校区厨房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历经了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发布中标公告等程序。中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B公司向J招标公司发出质疑函,称:中标人A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时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中合格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J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就相关问题咨询相关监督部门的意见后了解到,此许可证不属于3C强制性认证,因发证需要时间,在未拿到证照之前,产品审查合格后就具备生产条件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的规定,A公司的许可证申请被受理后,在正式获得该证照之前,可以以“试制品”形式生产销售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燃气灶具。J招标公司依据上述内容向B公司发出质疑回复。B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是否满足参与本次招标采购活动的条件。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发现,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构成”要求中并未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A公司在投标文件“本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中提供了投标产品向相关部门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申请及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投标文件中还提供了所投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投标人所投产品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本项目采购的厨房设备中包含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商用燃气灶具,生产商是需要取得许可证才能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投标人A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前虽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并已取得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但在本项目投标截止前并未获得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103条的规定,在许可证下发之前,A公司可以试生产燃气灶具,但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但是,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及调查过程中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所投的燃气灶具并未进行批批检验,导致其投标时的产品也是不符合“试制品”销售条件的。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A公司所投产品既不是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又不是由检验机构进行批批检验的“试制品”,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规定,不是合格投标供应商。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因本项目采购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