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特定业绩/评审因素/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基本案情
采购人Z歌剧院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就“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8月14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招标公告。9月8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更正公告,修改招标文件,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9月26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中标公告,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8年2月5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招标文件将H公司生产的产品“H-1400”作为唯一指定品牌及型号,技术参数按“H-1400”技术规格设定,具有明显倾向性。2.招标文件设置20分“用户反馈意见”的评审因素,A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公司,所提供的“用户反馈意见”都是建立在销售C公司产品的基础上取得的。而评标委员会对C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用户反馈意见”予以否认,严重侵害C公司的合法权益。3.S公司和Q公司不具有生产招标产品的能力,A公司、S公司和Q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Z歌剧院称:1.本项目招标事宜全权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进行。2.招标公告发布期间,相关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后,有3家以上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3.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代理机构M公司称:1.其与采购人Z歌剧院共同编制招标文件,最终发售的招标文件经采购人Z歌剧院修改并经专家论证,综合考虑了本项目的实际需求和市场竞争性等因素。2.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未发现存在评分结果不公正的情况。3.现有证据无法判定A公司、S公司和Q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灯具的参考型号为“H-1400”。评审因素“用户反馈意见”要求,“投标方提供合作并服务于W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的用户反馈意见,必须对投标方作出‘满意’或‘优秀’的评价。每提供一份2.5分,
满分20分。”本项目更正公告删除了灯具的参考型号,修改了相关技术参数。
C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0份用户反馈意见函,2份由W部直属院团出具。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均由W部直属院团出具,其中2份显示供货产品的制造商为C公司。
W部直属院团共9家,包括Z歌剧院、X京剧院、X话剧院、X歌剧舞剧院、X交响乐团、X儿童艺术剧院、X芭蕾舞团、X民族乐团、X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1,采购人Z歌剧院及代理机构M公司在接收质疑函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灯具的参考型号,修改了相关技术参数。评标委员会认为4家投标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具有倾向性。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2,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均为W部直属院团出具,符合招标文件要求。C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0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其中2份为W部直属院团出具,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余2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其认定及评分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3,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具有生产或供应能力,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制造商授权、合同业绩等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为4家投标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经查阅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将“提供合作并服务于W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的用户反馈意见”设置为评审因素,考虑到W部直属院团的舞台设备与其他院团的舞台设备没有实质区别,上述评审因素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Z歌剧院和代理机构M公司限期改正,对采购人Z歌剧院和代理机构M公司分别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标供应商A公司不服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监督检查处理决定。A公司的复议理由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认定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其中标后积极备货,采购人Z歌剧院一直未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于招标文件存在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采购人Z歌剧院承担相应责任。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2.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当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予以解决。